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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10-18 22:23:16]   来源:http://www.kuaixue5.com  规章制度   阅读:8928
概要: 概要: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3)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3)关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1)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2)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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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3)关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2)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5)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相互辩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人员应当准许。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则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9)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应当专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具体情形有: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2、简易程序的特点
(1)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维护正确裁判、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置的,面对的案件比较复杂、重大或特殊,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管辖的都不属案情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而都不适用简易程序。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也都是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如英国是治安法院、美国是联邦地区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法国是违警罪法庭、日本是简易法院。
(3)只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1994年9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的决议中也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建议简易审判只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4)简易程序是对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判组织的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不用组成合议庭;二是公诉人和辩护人出庭的简化,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法院;三是庭审过程的简化,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审判员视情况灵活掌握,比如,可以不经调查直接辩论;四是一般应当庭宣判,这对于加快审判进度,增强审判公开性和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五是审理期限的缩短,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结案。
(5)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获得酌情从轻处罚。这是我国坦白从宽政策的体现。
3、简易程序的缺陷
立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在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不难看到,在应用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设计上的不足,也有适用上的问题。
(1)程序设上的不足
1)一元化的立法模式导致可适用简易方式的短缺。现实生活中,案件千差万别,同样是轻微案件,其难易程度各不相同,仅用一种单一的简易形式尚不能满足不同层次简易案件的审判需要,比如,有的案件事实特别清楚、案情特别简单,应判处非常轻的刑罚,适用现行的简易方式也显得繁琐和不必要,对于这样案件,就需要更简易的方式。另外,有的案件,虽然可判处三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按现行立法也只能走普通程序,接受普通程序的严格约束,自然会造成诉讼拖延和资源浪费。当今世界其他主要国家却非如此,它们大多采用多元化立法方式,设立多种不同形式和特点的简易方式,适应和满足不同性质不同层次轻微案件的需要。如日本设三种速决程序,意大利设五种特别程序。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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