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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10-18 22:23:16]   来源:http://www.kuaixue5.com  规章制度   阅读:8928
概要: 概要:从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分析,除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和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以外,各国适用简易程序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而被告人认罪与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来说是分不开的,不认罪很难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而既然认罪,则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非常小。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对被告人地位和被告人选择权的充分尊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我国已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的重要性,在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逐步予以明确,这是我国刑诉法改革的一大进步。但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对被告人同意权的规定不够彻底,需要在今后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在是否可以缺席审判上,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简易程序可以缺席判决,如英国和香港,这种做法直接冲击着司法的严肃性,客观上纵容了被告人对国家司法活动的漠视,降低了司法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实不可取。在对庭审的简化和省略等方面,各国不同类型的简易程序,其简化程度不同,德国的简易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澳门的简易程序都对庭审程序进行了大大简化,不受通常庭审方式直接言辞原则的约束。而处罚令程序、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日本的简易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台湾的简易程序,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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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分析,除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和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以外,各国适用简易程序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而被告人认罪与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来说是分不开的,不认罪很难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而既然认罪,则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非常小。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对被告人地位和被告人选择权的充分尊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我国已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的重要性,在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逐步予以明确,这是我国刑诉法改革的一大进步。但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对被告人同意权的规定不够彻底,需要在今后立法中进一步完善。
在是否可以缺席审判上,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简易程序可以缺席判决,如英国和香港,这种做法直接冲击着司法的严肃性,客观上纵容了被告人对国家司法活动的漠视,降低了司法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实不可取。
在对庭审的简化和省略等方面,各国不同类型的简易程序,其简化程度不同,德国的简易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澳门的简易程序都对庭审程序进行了大大简化,不受通常庭审方式直接言辞原则的约束。而处罚令程序、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日本的简易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台湾的简易程序,可以不进行开庭,靠法官书面审理即可作出裁决,书面审理是对庭审的完全省略。对庭审程序进行一定程度或相当大程度的简化,是简易程序的应有之义,对此无需过多讨论,我国在简化幅度上步伐较大,因为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已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而在是否可以书面审理问题上,我国目前的态度是谨慎的,也可以说是保守的。究其原因,可能是过多地考虑书面审的负面因素,比如,不利于查清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剥夺了被告人的庭上诉讼权利等。书面审自然存在着上述先天不足,但是,这些不足是可以弥补的,通过事先尊重被告人自愿、事后赋予被告人有效救济便能使这些不足得到弥补,也就保证了书面审不失正当性。我国在规划简易程序体系时,可以借鉴书面审这一简易形式,当然适用范围不宜过宽,比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适用范围过宽,不宜借鉴,我们可以在非监禁刑范围内作书面审尝试。
在简易程序能否改变刑罚问题上,国外不同的简易程序形式规定不同,有的不能改变应判处的刑罚,如德国的处罚令、日本的简易命令等程序;有的减轻一定程度的刑罚,如意大利允许法官对接受处刑命令的被告人给予50%幅度的减刑;有的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刑罚,如英美的辩诉交易。我国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公平理念考虑,被告人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成全了国家的司法提速,却最终得不到一点补偿的简易形式,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长久下去,这样的简易形式也不会有生命力;完全放弃罪刑相当原则的英美辩诉交易忽视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增加了量刑上的不平等,冲击了司法裁判功能,损害了司法严肃性,也是不可取的;给予被告人一定幅度的减刑,作为一种折衷的方式,既考虑对被告人的公平,提高被告人同意适用的积极性,从而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又避免罪刑相当原则受到较大的冲击,从中找出公正与效率的最佳融合点,求得公正与效率的基本协调,不失为一种可行之路。我国可以说是采取了折衷的方式,给被告人以酌情从轻的优惠,但由于没有规定从轻幅度,不能使被告人“看得见、摸得着”,这就给这种优惠的“可靠性”打了折扣,但到底应给多大幅度的优惠,也不是一个简单问题,需要在改革中继续探索。
在简易程序形式多元化问题上,除台湾地区外,国外有二元化有三元化,还有五元化等更多的形式,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多元化简易程序体系从一定程度上讲代表了国际刑事诉讼的新趋势。因为刑事案件难易程度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控辩双方对抗程度不同,从提高司法效益并确保公正出发,客观上就要求与案件难易程度相适应的多种类型的处理问题机制,这才符合客观决定主观的唯物论要求。追求简易程序类型的多样化,并不是为了简单地增加几个简易程序名称,而在于其内在机制的实质差别,归根到底是为了弥补可适用简易程序方式的短缺。我国“简化审”程序的试行,意味着即将突破现行的一元化立法模式,在未来的改革中,设定几元化体系更为理想,是值得我认真思考的重要课题。
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特征,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是在简化和省略某些审判环节过程中维系控辩平衡之必需。我国在这主面明显欠缺,根源可能在于受到 目前律师资源的不足,国家财力的不够,以及重罪案件、有争议案件比简易案件更需要律师帮助等因素的制约。不管怎样,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是不可逆转的,我们应该正视我们现存的短缺,并及早着手予以弥补。
程序的简化不仅体现在庭审上,庭外环节也不容忽视,对判决书的简化是一个重要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详细规定了处罚令应写明的内容,台湾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简易判决应记载的事项,为判决书的简化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都是颇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六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构建设想

1996年,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的飞跃,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此后,经过几年来在实践中和理论层次的积极探索切实发现最初立法时存在的遗漏或不足,并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了必要的弥补和完善。比如关注被告人选择权、酌情从轻处罚、加大减化力度等,推动这套起步较晚的审判程序尽快向成熟发展。随着社会上新矛盾的不断出现和刑事案件总量的不断提升,仅靠这一单一的简易程序已不足以应对案件积压问题。面对这种现实情况。我国又推出一项新的大胆改革措施,也就是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这又是一个飞跃。前文已经提到,两次飞跃产生的两种形式在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同时,各自遇到一些挑战和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修订或改造。同时,我们在改造现行两种简易形式的基础上,还可以放开视野对简易审判的形式和审判方式作进一步的挖掘和探索,努力构建一个更积极更实用的简易程序体系,以求实现审判效率最大化。笔者经过对现行两种简易程序存在问题的客观分析,结合对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简易程序实践中某些可借鉴因素的理性思考,准备从三个方面提出构建刑事简易程序体系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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