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障最低程序公正
从本质上讲,简易程序必然存在着削减程序公正的先天不足,能够让它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就是不能突破最低程序公正底线。我们可以简单地从两个方面把握。最低程序公正标准:一是法官居中裁判,二是控辩双方平等。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这使原本就相对弱势的被告方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为了改变这种力量失衡,实现双方平等对抗,世界各国设置简易程序对通常程序进行简化时,都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保护,如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体现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司法解释中虽关注了被告人的意愿但规定的不够彻底。现行的两种简易方式在律师帮助权方面均没有规定。简易程序体系无论如何设计,这些基础性的保障是不能缺失的,因为这是最低程序公正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简易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
检察院建议适用、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后,能否得到适用,最终取决于被告人态度。被告人同意适用,便意味着被告人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排除了司法机关强制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简易程序便不失最低公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何种理由,只要提出不愿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并在判决宣告之前,就应尊重被告人意愿,停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然,判决已经宣告,程序已进行完毕,被告人若再提出变更程序请求,则不予支持。
2、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请求为前提
从理论上讲,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律师帮助辩护作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被告人可以自主地选择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放弃这项权利的行使。因此说从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愿的角度出发,对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所犯罪行又非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尊重其是否需要律师帮助的自主选择权。根据被告人对指控内容的认可程序不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仍认为无需作任何辩护,或者认为虽需辩护但完全有能力进行辩护,不需要律师帮助时,法院再强行为其指定辩护人就变成了强迫他人行使其不愿行使的权利,理论上说不通,也没有实际意义。如果被告人认为因程序的简化而需要律师帮助,并请求法院予以指定时,为了切实保护被告人权利,法院就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鉴于此,我们在考虑简易程序是否必须指定辩护人问题时,可以选择应当指定和可以指定的折衷状态:即如果被告人请求法院指定,法院则应当予以指定;如果被告人在明知有请求指定辩护人权利的基础上,明示不要求指定,法院则不必为其指定。
3、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时,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最低程序公正标准之一就是法官居中裁判。在开庭审判时,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就等于法官同时承担控诉和裁判两种职能,破坏了诉讼基本构造,其中立公正形象必然受到影响。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规定了公诉人必须参加庭审。因此,不管程序如何简化,只要是开庭审理,公诉人就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二)建立“三元式”简易程序体系
根据不同区段的刑期,设置从最简易到简易再到比较简易的循序渐进的三种简易程序类型,即最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准简易程序。
1、对非监禁刑案件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最简易程序
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和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案件及免予刑事处分案件。
适用条件是: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③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
程序启动方式: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官适用该程序,法官认为符合条件的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公诉人未建议的,法官认为符合条件的经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
审判组织实行独任审判。
庭审方式主要包括:法官不需开庭,公诉人和辩护人、被告人都不必出庭,法官根据控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辩方提供的书面辩护意见直接作出判决。
判决宣告前,被告方可提出变更程序请求,法庭应当予以变更,转为普通程序,判决宣告后被告方无权提出程序变更请求。
判决宣告前,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控方证据材料。
适用该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可获得不超过应判刑罚1/5的减刑。
适用该程序应当在15日内结案。
按这种程序审判,可以省去开庭给控、辩、审三方带来的一系列繁琐,会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被告人的程序同意权、变更权、辩护权等基本诉讼权利有所保障。被告人又获得相当幅度的减刑,对被告人来说,通过实体上的从轻来弥补程序上的减化,总体上是公正的。
2、对三年以下徒刑案件适用的简易审判程序——简易程序
该程序以现行的简易程序模式为基本框架,对其中一些环节作必要的改造。
第一个改造是对适用范围进行改造,因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已纳入最简易程序,所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仅剩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括缓刑)。
适用条件也是三个:即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③被告人同意适用该程序。
审判组织依然是独任制。
程序的启动方式与最简易程序一致。
第二个改造是改变现行规定中关于公诉人和辩护可以不出庭的做法,要求公诉人和辩护人必须到庭。其余的庭审程序与现行规定一致。这一程序比最简易程序严格了一些,必须开庭,公诉人与辩护人还必须到庭,并按现行规定对庭审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简化。
适用该程序,同样保护被告方的程序变更权,只要宣告判决前提出变更,法庭就应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该程序,被告人可获得不超过应判刑期1/6的减刑。
适用该程序,继续沿用20天的审限。
3、对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适用的简易审判程序——准简易程序。
该程序以目前试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为基本框架,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造。
第一个改造针对适用范围,按现行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化审程序。笔者认为,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不容置疑地归属相当严重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应该按普通程序严格进行审理,不应该有任何简化。同时,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假设能够把简化审程序定位为一种简易程序,那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简易案件与审级排列规律有些不协调。因此,笔者主张把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纳入普通程序范畴。这样,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只适用于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而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变为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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