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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10-18 22:23:16]   来源:http://www.kuaixue5.com  规章制度   阅读:8928
概要: 概要:6、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得到充分保障。各国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的辩护权格外关怀,如英国、德国规定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日本在简易程序中规定被告人因为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四 我国简易程序的现状和问题㈠我国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更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所颁布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1983年,全国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刑事发案率不断上升,于是开始严打斗争,严打的法律依据便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程序的决定》,这是应政治形势需要创设的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对于这一程序,陈瑞华教授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 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该决定第一条规定:对杀人、qiang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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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得到充分保障。各国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的辩护权格外关怀,如英国、德国规定了强制性的指定辩护。日本在简易程序中规定被告人因为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

四 我国简易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㈠我国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更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所颁布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1983年,全国社会治安状况严重恶化,刑事发案率不断上升,于是开始严打斗争,严打的法律依据便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程序的决定》,这是应政治形势需要创设的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对于这一程序,陈瑞华教授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 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该决定第一条规定:对杀人、qiang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及时交付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这种速裁程序在实践中暴露出以下弊端:一是违反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法官提前介入,有的地方公、检、法组成联合办案组集侦、控、审于一身,严重破坏控、审分立原则。二是被告人诉讼权利被剥夺,自我辩护权、律师帮助权、上诉权均被剥夺。三是违背了审判活动基本规律,对简单案件按通常程序处理,而越是复杂、严重案件,却按简单方式处理,造成了司法资源配置的严重不合理。这一速决程序在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固然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无疑起到负面影响。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首次正式确立了简易程序,为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件压力提供了制度前提,但这一程序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却难以应对新时期产生的更多、更复杂的问题,于是实践中产生了增设新类型简易程序的改革呼声,随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尝试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并自20xx年3月14日起开始施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出现了一种新刑的简易审判方式,虽然不能称作简易程序,但已为突破一元化简易程序模式开辟了道路。
(二)现行简易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1、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用一节共6个条文(第174—179条)作了规定。另外,在以下法律文件也有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xx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内容:
(1)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以下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对于这类公诉案件,要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是指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1款规定的虐待案;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对这4种案件,在具体案件中,不论被告人可能判处何种刑罚,不论量刑轻重,也不论被告人犯该4种案件数罪并罚后可能决定执行的刑期的长短,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自诉人的告诉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引起刑事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适用简易程序还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刑法第234条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这类案件要适用简易,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起诉的;二是案件事实清楚、危害较小,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四是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2)关于简易程序的提起和决定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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