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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10-18 22:23:16]   来源:http://www.kuaixue5.com  规章制度   阅读:8928
概要: 概要:3)适用范围广泛。从刑期上看,几乎涵盖死刑以下三年徒刑以上的所有被告人认罪案件。4)突出对被告方选择权和变更权的尊重。只要被告方不同意,简化审程序就不能启动。启动后,被告方得随时主张不同意继续适用该程序,法庭则无条件接受,并立即转为普通程序。5)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这是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而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所应得的补偿。(5)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1)缺乏指定辩护的硬性规定,限制了简化审程序的适用。按试行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及其辩护人,并在开庭3日前组织控辩双方交换所有的证据。这里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交换仅限于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或者说,不排除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也可以进行证据交换。但从现实角度看,大部分被告人在押,交换证据有现实困难,更何况,基于我国公民的总体法律素质现状分析,大部分被告人并不精通法律,了解证据属性的更是寥寥无几,在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几乎没有法律意义,实现不了证据交换功能。而且从国外实践看,证据交换也都在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这就要求,适用简化审程序,应当有辩护律师。接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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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用范围广泛。从刑期上看,几乎涵盖死刑以下三年徒刑以上的所有被告人认罪案件。
4)突出对被告方选择权和变更权的尊重。只要被告方不同意,简化审程序就不能启动。启动后,被告方得随时主张不同意继续适用该程序,法庭则无条件接受,并立即转为普通程序。
5)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这是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而放弃某些诉讼权利所应得的补偿。
(5)试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缺乏指定辩护的硬性规定,限制了简化审程序的适用。
按试行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及其辩护人,并在开庭3日前组织控辩双方交换所有的证据。这里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交换仅限于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或者说,不排除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也可以进行证据交换。但从现实角度看,大部分被告人在押,交换证据有现实困难,更何况,基于我国公民的总体法律素质现状分析,大部分被告人并不精通法律,了解证据属性的更是寥寥无几,在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几乎没有法律意义,实现不了证据交换功能。而且从国外实践看,证据交换也都在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这就要求,适用简化审程序,应当有辩护律师。接下来遇到的问题就是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符合简化审条件的案件,被告人没有钱请律师或根本就不打算请律师。在选择可以指定律师也可以不指定的环节上,目前相当一部分法官对指定律师持消极态度。我国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也不健全,未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机制,指定辩护存在种种障碍。由于试行意见中没有指定辩护的强行性规定,加之上述指定辩护中的消极因素,促成法官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而又适合简化审的案件,放弃了简化审。
2)传统的起诉书格式导致指控内容的清晰度不高,影响被告人庭前认罪的真实性和彻底性。
目前,公诉机关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起诉书模式,大都是概括地写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触犯的法律条文,以及佐证指控事实的证据形式,而对详细犯罪情节、证据主要内容、刑法条文内容略去不写。被告人面对起诉书,只了解指控事实的大体轮廓,至于有多少证据佐证、卷中的每个主要证据都证明哪些内容、自己的罪行严重到什么程度、应在哪个刑罚幅度内容等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这种起诉书模式与试行意见规定的适用简化审程序以被告人认可犯罪事实并同意适用为前提是不协调的。被告人基于对指控内容的轮廓式掌握而作出的认罪等意思表示难保其真实性和彻底性。这一是对被告人不公平,二是对庭审中该程序的继续造成潜在威胁。
3)合并进行“认罪部分简化审、不认罪部分普通审”的规则设计给具体操作带来了不便。
设计规则时为追求诉讼效,尽量挖掘案件提速潜力,对于指控数罪案件中,符合简化审条件的部分,就规定适用简化审审理,这种出发点是好的。但实际操作时,并不象预想的那样完美。在一个庭审中,被告人一会儿供认、一会儿不供认,双方一会儿对证据简单说明、一会儿又正规举证质证,法官一会当庭认证、一会又不予认证,调查阶段繁简交错,辩论阶段仍然繁简交错,庭审过程时紧时松、时快时慢,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庭审秩序混乱。而且规则要求简化审案件应当庭宣判,对于一个案件,一部分有争议,一部分无争议,实践中难以做到当庭宣判。这些局限性把指控数罪的案件中对认罪部分进行简化审带来的效率价值几乎湮没。
4)酌情从轻幅度不明确,影响辩方选择该程序的积极性。
设计规则时为了扩大简化审程序适用量同时也兼顾对被告人放弃某些诉讼权利而给予的司法补偿而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符合现代司法改革趋势,也与“坦白从宽”政策合拍。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酌情从轻幅度,容易引起辩方对下步是否真正得到从轻、从轻多少的合理怀疑,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辩方选择适用简化审程序的积极性。同时,法官也没有一个便于操作的从轻量刑尺度,从轻多少为宜?不好把握,实践中大多采取谨慎从轻态度,象征性地给予一点从轻,甚至体现不出从轻。长此下去,司法诚信度会受到影响。
5)“庭外不简易”现象同样存在。这在前文简易程序的段落中已作阐述,不再赘述。

五  对国内外简易程序的对比分析和思考

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角度分析,各国的简易程序大多都不适用于严重罪行,如英国只适用于简易罪和部分较轻的可诉罪,法国只能是违警罪,德国只适用于轻罪,日本只适用于1年惩役或监禁刑罚以下的案件,我国港、澳、台地区也对罪与刑的最高程度进行了严格限制。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的决议》第23条也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然而反面例证也不少,英美的辩诉交易程序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终身监禁以外的所有案件。这说明,虽然有关国际人权决议要求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但一些国家为了切实缓解积案压力,并未完全按这一要求行事,而是根据本国犯罪情况、司法传统和司法文化情况,走适合本国实际的路子。何况,国际上目前还没有“轻微罪”、“严重罪”的通行标准。从这里我们可以获得一个启示,那就是我们在设计简易程序体系时,在罪与刑条件上不必局限于轻微案件,只要案件没有争议,适用简易程序不影响最低公正,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罪行极其严重,应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危害程度深,社会影响面大,不应考虑在简易程序范围之内。
从简易程序程序审判组织角度分析,世界各国都采用比普通程序简单的审判组织进行审判。日本、法国、意大利实行独任制,英美国家虽然采用合议制,但都不采用正式陪审团审理。澳门的三种简易程序也都采用独任制。这是由案件简单、被告人认罪或控辩双方达成协议等因素决定的。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规定采用独任制,而试行的“简化审程序”采用的却是合议制。合议制的主要功能是对主审法官的“纠错”,对通常程序进行了简化的前提就是双方没有争议,既然没有争议,那么继续保留这种“纠错”机制,似乎有些过虑。在下文我将继续谈到,在规划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体系时把试行的简化审程序定位到简易程序的一种,既然案件无争议,独任法官就完全能够胜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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