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期间的待遇问题难以落实。《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经费来源等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得法院对陪审员的经费补偿标准掌握难度大,再加法院经费紧张,对人民陪审员补助较少。如果这一问题持续得不到解决,将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难以吸引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最终将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不够。
(四)人民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各法院普遍缺少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考核、奖励、培训等工作程序、日常管理、经济待遇等方面也多是空白,没有章程。当前,对人民陪审员存在“实用主义”思想,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由于对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缺少明确的监督管理措施,导致陪审员的风险意识、责任意识不强,有的陪审员以工作较忙不能出庭陪审,不认真参加庭审和合议。由于目前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因陪审员的原因造成的错案如何处理尚无法律规定,这样容易出现陪审员的“暗箱操作”问题,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
三、落实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为落实《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和管理提出了具体意见。要按照《决定》及最高法院、司法部有关规范性意见,抓好“五个机制”,把人民陪审制度真正落实到实处。
(一)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制。《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案件审理、培训、考核表彰等内容,因此必须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一是建立陪审员的管理机构、选任、培训、权利义务、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待遇及奖惩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既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其权利的行使,又要明确其负有的职责,制定人民陪审员行为规范和详细的工作质量考核标准。二是要在政工部门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作为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日常管理和培训工作。要为每一名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详细记录其个人履历、申请或推荐、任命、参加审判活动及奖惩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表现突出的要进行表彰。三是为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人民陪审员实行“集中管理、分类使用”。对人民陪审员的使用应由立案庭负责。原则上,使用人民陪审员应由案件承办人或相关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办公室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但也应当考虑陪审员的专业特长和案件性质。特别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及特殊情况的案件,可根据人民陪审员的不同分类,从相关大类中随机抽取。如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可从懂医的人民陪审员抽取;姻婚家庭、妇女维权案件,则可从女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表彰等都需要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支持,可以采取设立联席会议、成立统一领导小组等形式,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
(二)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机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适用法律。因此,必须要有一支较为知法、懂法,熟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要建立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制度,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岗位培训,要纳入法院的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审判制度、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证据规则、审判道德和审判纪律等,重点是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和参审能力。
(三)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程序保障机制。人民陪审员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庭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运作应突出强调庭审方式和程序保障。应加强和规范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引导,对人民陪审员既要释明法律,又不能对陪审员进行暗示或诱导。法官应向人民陪审员说明证据采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示明证据事实和法律争议的焦点,并对选择的利害关系、后果作客观说明,但不能侵犯陪审员的独立判断,不能强制陪审员听从法官的意见。人民陪审员参与开庭、调查、调解,并根据内心确认的证据、事实发表意见。根据《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对案件的裁判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一名法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可以启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程序。
(四)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约机制。人民陪审员是法院工作的监督者,对陪审员的监督是对监督者的监督。为确保监督的权威性,应由人民法院与人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实施。对陪审员的监督应当同对法官的管理衔接。一是应当列入人大的监督检查范围。人民陪审员由人大任免,因此人大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评议,定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报告,既要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同时又要对故意错误裁判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惩处。二是要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人民陪审员执行审判职务虽与法官权利相同,但毕竟不是法院工作人员,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应以事前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人民陪审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如果出现违规行为,经人民法院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建议取消其选任陪审员资格;严重违背职责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或党组织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五)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保障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经费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就会流于形式。因此,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应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要确定交通补助标准、用餐标准等,便于执行。对于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在单位阻挠其参加审判工作,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等劳动待遇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书或接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有的补助和实施陪审员制度所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每年按预算足额拨付。为切实从法院范围内解决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问题,建议法院向同级人大报告同意后,由政府下发规范性文件,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予以实报实销,误工费按规定支付;对于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还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具体标准可由各地生活水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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